农村建房、城镇建房审批程序第四十条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条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垦殖场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本单位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上一篇: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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