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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公司律师:股权转让协议案件代理意见

来源:吉安公司律师,吉安企业律师,吉安合同律师,吉安股权转让律师,吉安股权转让协议,吉安市企业改制,安福县作者:吉安公司律师,吉安企业律师,吉安合同律师,吉安股权转让律师,吉安股权转让协议,吉安市企业改制,安福县网址:http://lawyer.110.com/14942
文章附图

股权转让协议案件代理意见




                     辩论意见提纲

一、被告意见: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理由:股权转让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是为了工商变更需要,协议格式也是工商注册变更之格式化文件,并不包含股权转让的实质内容。具体事项未达成协议,因付款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

原告意见:

1、从形式上分析,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是书面形式,同日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据此作出章程修正案,因此,是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意向性协议,协议名称也是正式的,而不是意向性的。

2、从内容上分析,股权转让协议具备了基本条款,约定了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身份证号码、标的、价款、各自权利义务、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双方签字盖章,其余股东也签字。

  3、从股权转让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了公司内部变更手续,被告实际受让了转让股权并且开展新业务。《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分析,双方的合同成立是不容置疑的。

协议约定了自双方人员签字后生效,即日起“甲方不得阻碍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干扰公司生产经营。”“股权转让和受让在2014325日前完成”,同日股东会作出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载明了新股东及持股比例,原告不再是股东,被告的持股比例由25%变更为60%,实缴额由400万元变更为960万元,成为最大股东。双方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只是对外公示的形式,不影响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

4、从被告答辩意见分析,其一方面认为是意向性协议,一方面又说原告不履行协议,说明其自相矛盾,其观点不攻自破。

二、被告意见:具体付款方式等未明确约定,还在协商,无法协商好,因此主张合同不成立或解除合同。

  原告意见:没有任何合同是完美的,一些细节问题,不是主张合同不成立或解除合同的理由,可以进一步协商补充,或依法解决。《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三、被告意见: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登记,协议不成立或无效。

   原告意见:虽未办理工商登记,股权转让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依照《公司法》7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5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以后,公司应当在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但是并不能够据此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就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理由如下:

a、股权转让合同是债权债务的契约,是一种债权行为,其效力认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7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仅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并未规定办理该手续后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且股东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权发生纠纷,应以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为处理依据,涉及公司以外的人时,则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b、《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具备缔约能力的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公司股东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应成立。合同依法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c、《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公司变更登记,责任主体不是股权转让的双方,而是公司的责任,如果因公司的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让股权转让的双方承担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显然有背立法精神的。

综上所述,工商变更登记不应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因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显然不成立。

四、被告意见:我方单方解除合同,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意见:

“约定就应当遵守”,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的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一方如解除合同只能依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也不同意。法定解除的情形,按照《合同法》94条规定,有下列五种:(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被告意见:原告违约不履行义务,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一个月内未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

原告意见:

原告已经配合被告完成了股权转让,原告不再是股东,被告的持股比例由25%变更为60%,实缴额由400万元变更为960万元,成为最大股东。工商登记只是对外公示的形式,不影响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

工商变更登记是双方及公司共同配合进行,主要由公司申请,并不是原告个人的义务,原告一直愿意配合,现在也愿意配合,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未及时办理变更,责任不在于原告。

即便工商局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尽快办理,也不能据此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未及时办理变更还可以采取调整申请时间等方式顺利解决,根本不是问题。

六、被告意见:原告未及时交出公章,可以说是干扰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影响到我的利益,属于重大违约,据此我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意见:协议未约定公章交付时间,并且公章交接问题是公司层面问题,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问题,我不存在违约,被告也没有提供我未及时交出公章影响其股权受让的证据。股权转让后,转让款56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我有权行使对抗权利,况且我在此期间,遇到公司需要公章,我都会送过去。另外,我已经于6月与公司交接了公章,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公司及被告都没有提出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被告交给法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提到。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七、被告意见:计560万元的股权不等于转让款为560万元。

原告意见:被告是故意玩文字游戏,混淆视听。转让款为560万元毫无争议。原告的股权出资实缴560万元,证据确凿。股东会作出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载明了新股东及持股比例,原告不再是股东,被告的持股比例由25%变更为60%,实缴额由400万元变更为960万元。

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邮件已经再次确认转让款为560万元的事实。

即便有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八、被告意见:公司已经亏损,应该资产清算,转让股权不值560万元,属于不公平协议,我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

原告意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被告请求撤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转让股权,主要是考虑其余股东全部是家族亲友,原告利益难以保障。被告是看好二层皮的新业务,才受让股权的。被告长期经营皮革企业,在福建、江西业内知名度比较高,充分了解行业发展情况。万事开头难,企业在起步阶段由于投入比较大,业务开拓需要时间,出现一定亏损是常事。被告本身是公司主要股东,其他股东全部是被告的亲友,均充分了解转让股权的全部情况,也知道存在亏损的情况。

当事人的抗辩往往是以认缴的资本额为基准来确定股权价值还是以实际出资的资本额为基准来确定股权价值之争。现实的背景是在股权转让前先作股权评估的做法并不普遍。被忽略的情况是,公司的价值不仅在于固定资产、动产、流动资金等有形资产中,还在于公司的品牌、资质、商誉、客户网络、人才、技术、发展前景等无形资本中。"股权的价值并不决定于股权产生时的成本,而取决于公司的情况和今后的发展前景。"


                         证据清单

            (朱某某诉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

一、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某某身份情况

二、江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35%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应该支付股权转让款560万元

三、江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明江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公司内部已经完成了变更手续。

四、股权转让前的江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章程

证明:1、股权转让符合章程规定;2、转让之前的股权比例、出资情况;3、被告及其亲友系转让前的股东,熟悉公司情况

五、莆田市某某皮革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皮革皮件有限公司资料、被告名片

证明:被告长期经营皮革企业,在福建、江西业内知名度比较高,充分了解行业发展情况,公司受让有一些亏损,但是被告看好前景而自愿受让股权

六、被告回复邮件、录音

证明:转让款560万元

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2011-01-21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案情:2004年4月,被告第三人宁波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被告持有60%的股份。2007年3月,被告发现因经营效益比预期的差,遂决定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人,经他人介绍,原告以248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20%的股份。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订,被告同意将其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占的60%股份中的20%溢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48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日、7月3日将248万元支付给被告。2007年8月1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和第三人宁波某公司举行的股东会,第三人同意被告将股份转让给原告。2008年3月,原告发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遂以股权转让未经登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248万元。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对被告的转让行为表示认可,该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公司这一经济组织大量增加,公司内部纠纷不断涌现,本案即是典型一例。笔者主要想通过本案告诉大家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股权转让是否要经过登记机关登记才生效。

 一、股权转让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法律不予限制。(2)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人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出资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程序应包括:

(1)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中不同意转让又不出资购买的股东应视为同意转让。

(2)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应表明是否行驶优先购买权。

(3)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该转让不能对抗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的,手续比较简单,无需通过股东会决议,可直接根据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二、股权转让是否要经过登记机关登记才生效

依照《公司法》7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5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以后,公司应当在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但是并不能够据此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就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理由如下:

1、股权转让合同是债权债务的契约,是一种债权行为,其效力认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7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仅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并未规定办理该手续后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且股东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权发生纠纷,应以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为处理依据,涉及公司以外的人时,则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2、《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具备缔约能力的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公司股东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应成立。合同依法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3、《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公司变更登记,责任主体不是股权转让的双方,而是公司的责任,如果因公司的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让股权转让的双方承担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显然有背立法精神的。

综上所述,工商变更登记不应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因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显然不成立。

股东未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时间:2012年08月26日  |  投稿人:张心富律师  |  关键词:股权  |  浏览:2845

2008年10月15日,卓尔雅仕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现公司股东杨某先生,愿意将其占本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女士,同时退出股东会,并同意李某女士将其50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先生参加本公司的经营管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适用探讨:

股东未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陈某某诉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回放:

 2008年10月15日,卓尔雅仕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现公司股东杨某先生,愿意将其占本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女士,同时退出股东会,并同意李某女士将其50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先生参加本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8年10月16日,卓仕雅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现公司股东杨某先生,愿意将其占本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女士,同时退出股东会,并同意李某女士将其50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先生参加本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8年10月27日,陈某某与李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1、乙方(陈某某)自愿出资人民币10万元整到甲方(李某)名下的两个公司(卓尔雅仕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和卓仕雅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以股东身份参与上述两个公司的日常运作。2、甲方在注入资金后,自愿将上述两个公司的全部股份的50%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同意由乙方出任卓仕雅思技术咨询公司的企业法人,同时协助乙方办理各项变更手续。”同年10月28日,陈某某将10万元交付给李某。

 2009年6月19日,卓仕雅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李某将其在的股权转给张波。同日李某和张波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在卓仕雅思公司的股权转给张波。其后李某与张波就转让事宜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2009年6月3日,卓尔雅仕公司股东杨某于李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杨某将其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某。同日,李某与冯淼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在卓尔雅仕公司的出资额9万元转让给冯淼。其后各方就转让事宜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某占公司10%的股份,冯淼占公司90%的股份。同年11月3日卓尔雅仕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李某将其在卓尔雅仕公司的全部股份转给车沐。同年11月4日,李某与车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在卓尔雅仕公司的全部股份转给车沐。其后李某与车沐就转让事宜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陈某某由此和李某某发生了股权转让纠纷。

本案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据此,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那么,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是否向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陈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另外,卓尔雅仕公司及卓仕雅思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故可认定合作协议在成立的基础上具有法律效力。

   陈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是股权转让。现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陈某某未获得卓尔雅仕公司和卓仕雅思公司的股权,且李某已经将其在卓尔雅仕公司的股权和卓仕雅思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于陈某某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陈某某与李某所签的合作协议被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陈某某要求李某退还购股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某要求李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陈某某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期间并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崇文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七条判决:一、解除陈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向陈某某返还十万元。

本案启示:

 结合本案,重点谈一下工商登记行为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1、工商登记行为性质及其股权转让的关系

   工商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它并非设权性登记,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主要表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看,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俗法律关系,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的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这是一种私权的转让,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制条件,法律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因此,工商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2、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合同,其效力的判断应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只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已经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而言,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当审查一下几点:1、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否真实完整,不存在瑕疵;2、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转让事宜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是否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4、是否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有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转让款

案件回放    有一起股权转让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转让款是否需要返还的案件,律师回复请当事人持相关材料向律师当面咨询,经 了解该起案件的事实是:2001年8月6日,由刘永立、亓海燕各出资50%成立乡情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2003年11月3 日,工贸公司与刘永立、亓海燕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刘永立)向丙方(工贸公司)转让其在乡情度假村中享有的21%的股 权,乙方(亓海燕)向丙方转让其在乡情度假村中享有的30%的股权,丙方以人民币800万元入股,受让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不变,甲方持股 29%、乙方持股20%、丙方持股51%,三方以此比例对乡情度假村承担责任、分享权益;甲、乙方应协助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共同办理好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有关手续;从2003年11月1日起,乡情度假村由丙方正式全权经营管理;交由丙方正式全权经营前乡情度假村的经营亏损由甲、乙方负责,须 从丙方受让股权款中扣除后,留给乡情度假村以弥补亏损;丙方受让51%股权的8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分批到位。
  同月10日,三方召开了乡情度假村第一届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确认股权转让协议;选举丙方副总经理邓金华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意重新刻制公司公章,启用之日起,原公章作废。
  同月18日,工贸公司派出的接管人员签收了刘永立、亓海燕交付的乡情度假村相关证件等。在此前后,工贸公司陆续向刘永立、亓海燕交付了协议所称的受让股权的投资款。但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款是否到位、经营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上发生争议,乡情度假村的股东变更登记始终未能办理。2004年1月20日, 工贸公司与刘永立、亓海燕达成其退出乡情度假村经营的协议,决定封存工贸公司在经营乡情度假村期间的财务账册交付审计,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纠纷。据此,工贸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我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98万元和经营投入款人民币300万元,乡情度假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 判决:一、刘永立、亓海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贸公司人民币798元;乡情度假村归刘永立、亓海燕所有。二、对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接受咨询后,经过对当事人刘永立、亓海燕提供的材料认真分析,律师认为双方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该股权转让虽然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刘永立、亓海燕没有返还转让款的义务,各方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均有义务继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刘永立、亓海燕股权转让事宜召开了 股东后,与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定后,新的股东会暨董事会也已经召开,并形成了合法的会议决议,工贸公司派员实际接管了乡情度假村,相关公司的财务帐册及所有证件均交付工贸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工贸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股东的职责。工贸公司已经向转让方交付了大部分的转让款,虽然未足额支付,但不因此影响 转让协议的效力,至于乡情度假村的经营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宜,可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不因此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一审判决“刘永立、亓海燕在另案中曾提出要求工贸公司承担乡情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虽然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本案及另一案中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但应视为双方对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在双方没有形成解除转让协议的合意前,该转让协议仍是有效的。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已经解除并判决刘永立、亓海燕还返转让款没有依据。为了慎重起见,就乡情公司股权转让的现状咨询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情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能够 继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答复是可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当事人刘永立、亓海燕表示将提起上诉,并委托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审理过程
  刘永立、亓海燕向二审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工贸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针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该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解除转让协议的合意及对工贸公司进入后公司的经营亏损如何承担等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乡情度假村《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各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股 东会暨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工贸公司和刘永立、亓海燕,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决议由工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等,乡情度假村也已由工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乡情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乡情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为理由,将股权转让之后的登记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不妥,应予纠正。
   2关于工贸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工贸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后取得乡情度假村51%股权,虽然各方当事人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否定工贸公 司已成为乡情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的事实。工贸公司仅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认为应终止协议,要求刘永立、亓海燕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原审法院根据工贸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及刘永立、亓海燕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工贸公司承担乡情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不妥。协议解除或终止履行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协议的解除形成明确的合意,也没有对协议解除 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以工贸公司、刘永立与亓海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少工商登记而未生效,以及根据双方的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为由,判决各方返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从对方取得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工贸公司要求刘永立、亓海燕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 以支持。
   综上,工贸公司与刘永立、亓海燕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工贸公司已是乡情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现工贸公司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 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三、对工贸公司一审要求刘永立、亓海燕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9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审理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股权转让的登记行为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否应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上来考察,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即成立、生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并无这种协议登记生效的规定, 公司法对此也无特别规定,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应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可见,股东转让出资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包括二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二是工商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即在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不是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因乡情度假村的股权转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将股权转让之后的工商登记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不妥。
   二、《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当事人未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受让方的股东地位是否实际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本案股权转让协 议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来看,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股东会暨董事会已召开。根据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来看,本案争议各方已各自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做出了决议。会议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工贸公司和刘永立、亓海燕,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 当事人已彼此接受对方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决议由工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乡情度假村也已由工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及章程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工贸公司在乡情度假村的股东地位已确立。
   虽然各方当事人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但并不能否定工贸公司已成为乡情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的事实。
  三、股权受让方能否以转让行为未登记为由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
    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股 东的出资依法不得抽回,只可以依法转让。而工贸公司在取得股东地位后,因经营中发生矛盾想抽回股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工贸公司要求刘永立、亓海燕返还转让款没有依据。
   其次,本案当事人三方并未就终止协议及解散公司达成合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贸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及刘永立、亓海燕在另案中提出的要求工贸公司承担乡情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相符。我们认为,协议的解除或终止履行应有各方 当事人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协议的解除形成明确的合意,也没有对协议解除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在诉讼中不同的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判决各方返还依据协议书从对方取得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据此判决对工贸公司要求刘永立、亓海燕返还股 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标签:社会2010-12-13 12:00 星期一

  关 键 词:股权转让 工商变更登记
  问题提出: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被告潘X与被告胡XX出资成立了上海XX企业登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潘X与胡XX各占50%股份,后因经营不善导致XX公司严重亏损。故被告潘X与胡XX各将其持有的17.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三方于2007年7月5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注明原告持有XX公司35%的股份。原告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向XX公司缴纳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5,000元,并于当月开始参与XX公司的经营,担任总经理一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在原告付款15日内由被告潘X及胡XX负责办理XX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占有上海XX企业登记咨询有限公司35%的股份并要求被告潘X、被告胡XX、被告上海XX企业登记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双方系在自愿,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章程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注明原告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所以,被告应当协助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潘X、被告XX公司观点:双方确实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XX公司缴纳了股权转让金35,000元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提出变更工商登记一事,故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被告胡XX观点: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加盖的署名”胡XX”的印章并非自己对外使用的印章,自己并没有和原告方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对于35,000元也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受理此案后,经过审理后认为, 原告王XX与被告潘X、被告胡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股权转让款,并实际参与了上海XX企业登记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完成己方义务并无过错,应认定为原告为XX公司的股东并占有公司35%的股份,被告未按约办理变更登记,应属违约。
  被告胡XX虽然认为其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故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X占有被告上海XX企业登记咨询有限公司35%的股份;
  二、被告潘X、被告胡XX、被告上海XX企业登记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胡XX虽然否认自己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盖章,但因其无法提供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以法院对被告胡XX的意见不予支持.从而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既然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所以,法院对该结论的认定是正确的.
  

                 朱某某诉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王某是铜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410月,王某与熊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熊某出资30万元购买王某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双方当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510月公司分红时,王某却以股东的身份领走全部红利3万元。熊某得知后,要求王某返还红利,王某则以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予以拒绝。熊某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及该公司返还红利3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实质上这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受让人必须根据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公司股权的让度,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才能对抗他人。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规定,是否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应有任何影响。

  其次,工商变更登记更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经过公司变更登记,就已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受让方就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承继转让方原来在该公司的股东权益,该公司的股东也不可能再将同一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必再经过工商的变更登记。况且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公司的责任,因此,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本案中,王某已与熊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却又以股东的身份领取了熊某应得的红利,侵犯了熊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决王某将红利返还熊某。但同时应当指出,公司将红利给付王某并无过错,因为尽管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由于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公司看来,熊某仍然未取得股权,王某仍然是名义上的股东。因此,为减少纠纷,熊某应当及时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然后由公司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栏目合作】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徐州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事务所、徐州市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先进单位)

  【点评法官】李百果,铜山县法院茅村法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