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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 审 代  理  词

审判员:

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张A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焦点,发表以下律师代理意见:

焦点一、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代理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过错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C系被告雷E的雇主及实际车主,被告雷E系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被告张C、被告雷E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

    焦点二、相关费用如何计算

1、医疗费的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C认为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治疗费用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治疗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存在过度治疗情形,虽然在深圳市治疗,但是深圳市医院技术、水平较好,原告住院十几天就出院,所发生的医药费才一万多元,完全是合理数额,而且费用与伤情、用药情况等能够吻合,足以反映合理性。

原告在受伤后即到吉安市中医院求治,但是医生没有把握,医疗条件比较差,原告和交警、肇事方打了招呼后,立即到深圳市治疗,为了尽快治愈自己,原告在特殊情况下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医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理行为。

原告没有自行转院行为,仅在吉安市中医院门诊后即到深圳市治疗,即便是转院,法律也没有一律禁止转院的规定。20045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实施,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而在新的交通安全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取消了关于未经同意转院治疗的医药费不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只要治疗是合理、必要的,无论在哪一家医院治疗,受害人都有权得到赔付。    

2、后续医疗费系法医鉴定,原告以后需要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

3、误工费计算时间、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原告的主张,《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标准。

5、交通费的标准,请求法院考虑原告在深圳市治疗,赔偿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治疗不必要、不合理,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情况计算。

6、残疾赔偿金是否该赔偿,由法院核定。

7、护理费:原告妻子本来与原告在同一公司上班,原告受伤后,妻子长期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

以上意见,供法庭考虑,谢谢。                        

         原告代理人: 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13097221308Email: lihaijun1688@163.com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