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是“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 作者:夏雨 发布时间:2012-03-20 10:32:47 --------------------------------------------------------------------------------
----析湘机诉中铁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一、案情: 日前,我院受理的原告湘潭湘电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ZH-1标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湘潭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机),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沈韦兴,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ZH-1标项目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309号。 负责人周长进,经理。 (二)、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 湘机与中铁双方签订的《35吨轮胎式专用平板运输车设计制造合同》(以下简称《制造合同》)第22.1条之约定 :“合同实施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签订地是广州市番禺区。根据民诉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我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原告湘机针对被告异议提出的答辩意见: 1、《制造合同》第22.1条的约定“可向签约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双方可选择的管辖法院之一,并不是必须选择的法院管辖。双方可按约定执行,也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2、《制造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系非标产品,合同双方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加工制作技术参数及要求、质量核准、验收方法及标准、材料提供都作了明确的约定。湘机完全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中铁应给付湘机报酬,《制造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湘机的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属我院管辖范围,因此湘机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析评: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争议的焦点是按“约定管辖”还是按“法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本案应当由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进行诉讼;原告则认为该约定条款不明确,约定管辖无效,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依照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因民事纠纷的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亦不同。除合同纠纷以外的民事纠纷一般依据民诉法22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也有些特例,民诉法23条及一些司法解释规定了这些特例的具体情形。这类民事纠纷的管辖规定相对来说比较简单明了,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也较容易把握和操作。另一类就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多,须区别约定管辖、法定管辖及合同性质、合同履行地等个案的具体不同情况,准确适用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所以操作起来相对比较复杂。根据民诉法25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诉讼管辖法院,“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由此引发的诉讼只能由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该法院对案件具有唯一的管辖权,而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当然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约定管辖”也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比方说只能对一审诉讼程序而不能对二审诉讼程序和再审程序约定管辖;只能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其中的一个法院管辖;并且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等等。如果违反了这些限制性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不明确,将会导致约定管辖无效。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或者约定管辖被认定无效后,案件的管辖应当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这就是“法定管辖”。 本案所涉的《制造合同》第22.1条约定:“合同实施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载明签订地点为“广州番禺 ”,该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呢?。表明上看,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可向签约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所表述的意思是说,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可以依此约定选择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也可以不作此选择。因此该条款的内容不具唯一性和明确性,并没有排弃法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24条的规定,此约定管辖应属无效。 约定管辖被认定无效后应当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所涉的《制造合同》对合同标的35吨轮胎式专用平板运输车的性能、技术参数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湘机按照这些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据此可以认定《制造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适用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制造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为原告住所地,属我院管辖范围。民诉法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两被告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和我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民诉法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湘机选择向我院提起本案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处理结果 我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不服我院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仍然认为《制造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有效,随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约定了“可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问题有明确规定,故本案的加工行为地法院即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下一篇: 马廷新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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