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吉安医疗律师:医疗纠纷代理词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

 原告已提供了大量证据,发表了详细的意见,这里不再全部重复,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强调以下意见。

一、是否一定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并不是一定要进行鉴定,只要综合分析案件情况,能够认定或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并造成患者损害,就可以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医方明显有违反医疗卫生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之过错,并且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对于病历的矛盾无法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致使无法鉴定或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应该依法推定其有过错。

   二、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因为被告病历不真实、不规范,其中众多的矛盾无法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至少表现在以下方面:

   1、病历中无故记载高血压二级、极高危被告承认患者入院时血压是正常值,如此关键的问题出现严重矛盾。

   2、病历中无故记载病人是急性入院,可被告一直承认患者入院时体温、呼吸、脉搏等生命体征均是正常值,又没有急诊科或者ICU重症监护的治疗记录,如此关键的问题出现严重矛盾。

   3、病程记录中明确记录脑梗死多有肢体偏瘫,该患者与此不相符,但是又诊断患者是脑梗死,如此关键的问题出现严重矛盾。

 4、病历中记载使用了化痰药氨溴素,可是费用清单当中根本没有此药。

   5、临时医嘱单上的部分重要医嘱没有执行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和临时医嘱单记录的使用化痰药的时间居然相差40分钟,说明被告伪造病历。

   6、病历载明病重极高危,可没有做手术开刀,也没有入院抢救的记录,长达16小时期间也未下病危病重通知书,唯一可以解释的原因是:病重、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是被告事后伪造。

   7、长期医嘱单明确注明患者是病重、二级护理,可在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中反映:患者住院17个小时,竟然10个小时都没护理记录,说明病历是伪造的。

   8、被告病历载明患者有高血压病史2年,没有任何检查结论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体检报告可以证明患者连续6年没有任何高血压的记录,2010年的体检结论单上也没有高血压的记录,而是身体健康的结论,2年高血压无从谈起,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伪造病历。

9、病历中记录患者入院时病重,用轮椅推入医院,被告能够提供录像资料却不提供,并且患者入院时的生命体征指标均为正常,是自行到医院,既没有叫救护车,也没有使用被告的担架或轮椅抬进医院,说明被告伪造、篡改病历。

10、病程记录中的日期等文字被明显改动,用肉眼就可以看出,被告也没有否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是故意改动的。

   11、被告在原告强烈要求复印病历的情况下,在一个多小时后才提供病历,被告对此没有否认,只是狡辩,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故意拖拖拉拉而伪造病历。

以上仅仅是原告发现的部分问题,就足以反映被告的病历不真实、不规范。

   三、撇开伪造、篡改病历内容不说,被告的医疗行为本身严重违反医疗卫生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

1、严重误诊,未能正确诊断病情,盲目治疗。

被告是以脑梗死治疗的,可是病程记录又载明该患者与此不相符,说明被告搞不清楚患者到底是什么病,却仍然盲目治疗。同时医学资料证明脑梗死需要(MRI)核磁共振的检验报告才能确诊,被告连核磁共振设备都没有,也未建议到其他医院检查。患者入院的各种生命体征指标均很正常,充分证明患者没有任何脑梗塞的病症。

2、剥夺了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未尽法定的告知义务。在诊疗中,对于病情和治疗方式的风险,没有如实告知和征求家属的意见。在明知病情及药物有风险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家属,使得患者错过了选择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机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方应将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应让患方签收“同意书”、“病危通知书”等,充分保障患方的知情权、选择权。

3、被告滥用药物导致患者发生严重药物过敏反应。在误诊的基础上,重复和过量使用不对症药物-“疏血通注射液”和“小牛血蛋白注射液”,这两个药均是极易引起过敏反应的异种蛋白药物,被告使用上述药物时,没有按照该药物说明书中过敏者禁用使用前做皮试进行操作,没有进行皮肤过敏性试验,严重违反医疗规范,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

4、在患者出现 恶心、胸闷、呕吐、呼吸急促等症状时,保护呼吸道通畅是任何患者的生命线,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有关保护呼吸道通畅的处置措施。

被告既没有使患者半卧位使头偏向一侧,防止过敏导致喉头水肿、分泌物增多,阻塞呼吸,也没有作吸痰和气管插管的准备。被告作为国家的二级甲等医院,具备这种最基本的诊疗技术,被告医务人员没有按照急救、护理等所规定进行抢救。

5、患者由于痰液分泌物增多,阻塞了呼吸道,被告反而使用化学药物阿其霉素注射液,该药物说明书明确 过敏反应:支气管痉挛。被告未按照医疗规程应采取过敏皮试检验,并且该药物是消炎药物和物理性的呼吸道吸痰措施没有关系,被告不采取物理吸痰的医疗措施进行抢救,不根据病症使用诊疗措施。

6、患者出现呼吸停止后,根据心肺复苏的医学原则和常规,必须首先开放气道,被告既没有采取气管插管,也没有采取气管切开的方法对患者进行抢救,被告作为国家二级甲等医院,具备诊疗设施和条件而不作为,耽误关键的救治时间,致使患者在呼吸停止长达10多分钟后心脏停止跳动而死亡。

7、患者血常规检化验出来结果表明中性粒细胞严重偏离正常指标范围,根据医学一般性常识是细菌引起的感染,此时被告对此化验结果视而不见,没有采取任何医疗诊断、治疗措施,置患者的生命于死地而不顾,其行为直接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医患关系也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关系,患者到被告处诊治,目的是为了病情好转,患者平常身体健康,入院时检查体温、脉搏、心跳等均生命体征指标均为正常,说明没有死亡的危险,可是被告治疗后竟然导致患者死亡的事故,完全是医方的过错导致的,医方也不能证明是患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可以推定被告负全部过错责任。

被告在一次非常普通的、本来没有死亡危险的诊疗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医方不能证明其无过错,不能证明患者的死亡与该院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医方应充分举证证明其无过错,且应充分证明患者的损害与该院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如其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依法应承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确立了医疗事故举证倒置的原则,即医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医方无过错,且医方与损害后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否则就可以推定其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以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代理人: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手机:13097221308电子信箱:13097221308@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