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医疗律师:医疗纠纷代理词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
一、是否一定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并不是一定要进行鉴定,只要综合分析案件情况,能够认定或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并造成患者损害,就可以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医方明显有违反医疗卫生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之过错,并且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对于病历的矛盾无法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致使无法鉴定或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应该依法推定其有过错。
1、病历中无故记载“高血压二级、极高危”,可被告也承认患者入院时血压是正常值,如此关键的问题出现严重矛盾。
2、病历中无故记载病人是“急性”入院,可被告一直承认患者入院时体温、呼吸、脉搏等生命体征均是正常值,又没有急诊科或者ICU重症监护的治疗记录,如此关键的问题出现严重矛盾。
3、病程记录中明确记录“脑梗死多有肢体偏瘫,该患者与此不相符”,但是又诊断患者是脑梗死,如此关键的问题出现严重矛盾。
4、病历中记载使用了化痰药氨溴素,可是费用清单当中根本没有此药。
5、临时医嘱单上的部分重要医嘱没有执行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和临时医嘱单记录的使用化痰药的时间居然相差40分钟,说明被告伪造病历。
7、长期医嘱单明确注明患者是病重、二级护理,可在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中反映:患者住院17个小时,竟然10个小时都没护理记录,说明病历是伪造的。
8、被告病历载明患者有高血压病史2年,没有任何检查结论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体检报告可以证明患者连续6年没有任何高血压的记录,2010年的体检结论单上也没有高血压的记录,而是身体健康的结论,2年高血压无从谈起,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伪造病历。
9、病历中记录患者入院时“病重”,用轮椅推入医院,被告能够提供录像资料却不提供,并且患者入院时的生命体征指标均为正常,是自行到医院,既没有叫救护车,也没有使用被告的担架或轮椅抬进医院,说明被告伪造、篡改病历。
10、病程记录中的日期等文字被明显改动,用肉眼就可以看出,被告也没有否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是故意改动的。
11、被告在原告强烈要求复印病历的情况下,在一个多小时后才提供病历,被告对此没有否认,只是狡辩,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故意拖拖拉拉而伪造病历。
以上仅仅是原告发现的部分问题,就足以反映被告的病历不真实、不规范。
被告是以“脑梗死”治疗的,可是病程记录又载明“该患者与此不相符”,说明被告搞不清楚患者到底是什么病,却仍然盲目治疗。同时医学资料证明脑梗死需要(MRI)核磁共振的检验报告才能确诊,被告连核磁共振设备都没有,也未建议到其他医院检查。患者入院的各种生命体征指标均很正常,充分证明患者没有任何脑梗塞的病症。
3、被告滥用药物导致患者发生严重药物过敏反应。在误诊的基础上,重复和过量使用不对症药物-“疏血通注射液”和“小牛血蛋白注射液”,这两个药均是极易引起过敏反应的异种蛋白药物,被告使用上述药物时,没有按照该药物说明书中“过敏者禁用”、
5、患者由于痰液分泌物增多,阻塞了呼吸道,被告反而使用化学药物阿其霉素注射液,该药物说明书明确
6、患者出现呼吸停止后,根据心肺复苏的医学原则和常规,必须首先开放气道,被告既没有采取气管插管,也没有采取气管切开的方法对患者进行抢救,被告作为国家二级甲等医院,具备诊疗设施和条件而不作为,耽误关键的救治时间,致使患者在呼吸停止长达10多分钟后心脏停止跳动而死亡。
7、患者血常规检化验出来结果表明中性粒细胞严重偏离正常指标范围,根据医学一般性常识是细菌引起的感染,此时被告对此化验结果视而不见,没有采取任何医疗诊断、治疗措施,置患者的生命于死地而不顾,其行为直接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四、医患关系也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关系,患者到被告处诊治,目的是为了病情好转,患者平常身体健康,入院时检查体温、脉搏、心跳等均生命体征指标均为正常,说明没有死亡的危险,可是被告治疗后竟然导致患者死亡的事故,完全是医方的过错导致的,医方也不能证明是患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可以推定被告负全部过错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医方应充分举证证明其无过错,且应充分证明患者的损害与该院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如其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依法应承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确立了医疗事故举证倒置的原则,即医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医方无过错,且医方与损害后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否则就可以推定其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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