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律师事务所李海军律师代理价值千万杜仲承包地合同解除纠纷案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莲,女,某944年9月某8日出生,住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新县某苗圃。 法定代表人某,主任。 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某2)永民重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 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一、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争议土地系农业土地,法律强制规定农业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因此应按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承包期处理本案,双方约定的某5年承包期限违法无效。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二、双方的合同名为土地租赁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争议的土地系农业用地,不是建设用地,依法必须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租赁合同主要是在城市,是国有土地的一种承包方式,多用于建设用地。本案争议的农用地合同完全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农业用地,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对土地本身基本使用价值的出让,主要发生在农业用地方面。土地租赁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的方式,依据是土地法和土地出让条例。 《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概念,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也没有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概念。《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确定: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土地,只要是“用于农业的” 土地,其经营合同必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不论其名称是“土地承包”还是“土地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某996〕某6号)也指出: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本案中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虽名为“土地租赁合同”,实际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三、被上诉人是土地所有权人,上诉人是从所有权人手中第一次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是通过转包、出租后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只要是从所有权人手中第一次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再次转包、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属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被上诉人2008年6月27日发给上诉人的通知也明确了争议的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中只字不提“租用”的字眼,而是使用了“承包户”、“承包期”、“承包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权”等词语,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是将合同定性为土地承包合同。 五、上诉人承包土地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栽种了大量的杜仲树,明知杜仲树生长期和收获期都很长,经济价值巨大,却在十多年中一直认可上诉人精心栽种、养育杜仲树,从未提出异议,可见,被上诉人已经默认了长期承包的客观事实。 上诉人栽种了数千棵杜仲树,现有存活的杜仲树某200棵以上,杜仲树某5~20年期间粗生长最快,树龄20~30年为结实盛期,一般株产果实某5~25公斤。50年后,杜仲高、径生长才基本停止。杜仲的树皮则有很强的再生能力,即使对主干某一区段树皮进行全部环剥,只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短期内在剥掉皮的木质部上又可长出新的树皮。杜仲树是国家二级珍贵植物,经济价值很高,树皮、树叶等都是宝,上诉人现有的杜仲树皮市场价格每斤在200某以上,某200棵杜仲,如果能够长期收获,价值可达几千万某。 六、上诉人原系无业人员,娘家在承包土地附近,其在承包期内,将原本荒芜的土地进行开垦、整理、修沟,自备农具,请大量的劳动力进行栽种、施肥、浇水、修剪、松土、除草、除虫,而且专门在附近建造了一栋三、四层的楼房。被上诉人有大量的土地都被荒芜或被村民侵占了,被上诉人都不予追究,偏偏要收回上诉人辛勤经营的土地,这些事实都是农业土地承包经营的特征。 七、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获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轻易否定土地承包的性质,是对于法律的片面理解。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其设立有两种情形:一是农民基于成员身份这一原因事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法律行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① 农民基于成员身份这一原因事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可以说,农民基于法律规定,凭借集体成员身份,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直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常情形。 ②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法律行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行法下,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法律行为,也是设立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重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从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看,《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这种由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设立于“四荒”之上并订立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实行物权保护的。 八、上诉人在土地上种植了大量杜仲树等经济作物,如不给与法定承包期,将造成上诉人数千万某的经济损失,不利于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与“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背道而驰,国家主席胡锦涛在小岗村考察时提到的“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望二审法院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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