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攀与被告刘娟、徐启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潘攀与被告刘娟、徐启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9-21 17:32:08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民二初字第287号 原告潘攀 被告刘娟 被告徐启腾(又名徐卓) 原告潘攀与被告刘娟、徐启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攀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燕、被告徐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初,被告刘娟因需资金装修其租赁的吉安市工人文化宫一楼北厅门面,于是找到原告,想与原告一起经营该店面。被告刘娟要求原告出资15万元就享有该店面的一半股份。2011年5月22日原告支付了8万元给被告刘娟,被告当天出具了收条一张,2011年5月24日原告又支付了3万元给被告刘娟,被告当天合并出具了现金11万元的收条一张,2011年5月28日原告再次支付了4万元给被告刘娟,以上合计15万元。2011年6月,被告刘娟称因店面厨房装修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再次出资3万元,原告又支付了3万元给被告刘娟,被告刘娟当时承诺该资金只是用于店内周转,一个月后归还,且没有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合伙合同,被告未予办理,该店面自装修至营业一直是由两被告管理,原告从未参与任何合伙事务。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并没有成立,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系用于归还其原来欠款,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投资款,被告均以已全部亏损为由拒付。原告催款示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入股金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启腾辩称,收取原告入股金18万元属实,原告委托了其表妹郭娇对该店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投入的所有资金均用于合伙,已经全部亏损,店面也被法院查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姐姐与被告刘娟系同学关系。2010年9月26日,被告徐启腾以徐卓名义与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一楼北厅店面一间,上下二层,租期五年零五个月,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租金为每月78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因被告未按约付租金,2011年4月11日,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付清所欠租金46800元。2011年5月初,被告刘娟与原告洽谈,要求原告与其合伙经营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一楼北厅的门面,开办网络公司,当时言明双方各投资150000元,各占50%股份。2011年5月22日,原告支付现金80000元给被告刘娟,刘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23日,被告徐启腾付清了欠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2011年5月前所欠的租金共54600元,次日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1年5月24日,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刘娟,刘娟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收条,同时收回了5月22日出具的80000元收条。2011年5月28日,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给被告刘娟,刘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6月份,被告刘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投资3万元,当日原告再次付给被告刘娟30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据。被告在租赁场所开办棋牌室,2011年6月初开业,至2011年10月停业,期间棋牌室均由被告经营管理,所有营业收入及费用支出均由被告收取及付出。2011年9月29日,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以被告未按约交租金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付清所欠租金31200元,2011年11月24日,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解除被告与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2月16日,在被告付清原案执行款项后,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与被告徐启腾嫂子匡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场所由匡丹承租,棋牌室所有财产由被告处置完毕。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以已全部亏损为由拒付,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刘娟出具给原告的投资款收款收据二份;2、2010年9月26日,被告徐启腾以徐卓名义与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签订租赁合同一份;3、2010年12月31日,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向被告发出的租金催缴通知书一份;4、2011年4月1日,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起诉书一份;5、2011年5月23日,被告交付租金后,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出具的租赁发票三张;6、2011年5月24日,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撤诉申请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7、本院(2011)吉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2012年2月20日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出具的结案报告一份;9、2012年2月16日,吉安市吉州区工人文化宫与被告徐启腾嫂子匡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以被告租赁的吉安市工人文化宫一楼北厅的门面开办网络公司,按双方当时约定,各投资150000元,各占50%股份,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合同,但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伙行为的法律特征是合伙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本案中合伙双方仅有原告出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伙体进行了投资,原、被告原约定合伙开办网络公司,但被告收到原告投资后,将租赁场所改成棋牌室,且用原告的投资款偿还其合伙前所欠租金,棋牌室停业后,所有财产由被告处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娟、徐启腾(又名徐卓)返还原告潘攀投资款1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白 为 平 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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