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散公司诉讼失败原因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散公司诉讼失败原因分析时间:2013-02-28 | 作者:程达群 | 浏览:3950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 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孙某、赵某、兰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法民初字第×××号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 第三人孙某,重庆XX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赵某,重庆XX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贺岱,重庆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某,重庆XX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贺岱,重庆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 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孙某、赵某、兰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成立了被告XX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原告占56%的股份,第三人赵某占42%的股份,第三人孙某、兰某各占1%的股份。原告与第三人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恶化,严重影响了被告XX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与第三人赵某就公司经营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被告XX公司并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述称,原告李某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述称,被告XX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并未届满;原告李某与赵某离婚并未导致被告XX公司经营困难,现XX公司有固定的客户资源,仍在正常经营,公司的存续不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相反如果被解散会损害到公司及职工利益;被告XX公司不符合被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兰某述称的意见与第三人赵某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赵某、兰某、孙某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了被告XX公司,四名股东分别占有公司54%、39%、4.2%/、2.8%的股份。原告李某任执行董事,第三人赵某任公司经理,第三人孙某任公司监事,第三人兰某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与2007年判决离婚,双方各享有被告XX公司47%的股份。 2006年开始,因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赵某夫妻感情不好,被告XX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由第三人赵某负责。在此期间,被告XX公司一直按月向职工发放工资并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经营状况基本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被告XX公司的章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赵某提供的被告XX公司2003年《首届股东会决议》、《任职资格审查意见》、章程、被告XX公司2006年到2009年的工资发放表(含银行代发扣清单)、缴税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则就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这些情形其实质就是指出现了无打破的“公司僵局”(包括股东僵局、董事僵局、股东压迫等),而构成这些情形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要出现使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虽然作为被告XX公司股东的李某与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也相对有较强的人合性,但公司的经营仍然直接关系到同为公司大股东的两人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即使是在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赵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直至离婚后,被告XX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都是基本正常的,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的情形。综上,原告李某要求解散被告XX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最后结果:原告李某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股东提出解散公司,作为公司小额股东为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维护自身股东权益,依法提出反对解散的理由,收集公司正常运转的证据,得以胜诉 上一篇: 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起诉讼时,谁代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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