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本车碾压致伤的,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匡仁鉴,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2幢店面1-01、2-01室。 负责人:王晓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宗顺,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和县鹏发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上田港航站内。 法定代表人:敖勇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匡仁鉴因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谢宗顺、泰和县鹏发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匡仁鉴申请再审称,二审将谢宗顺认定为“车上人员”系认定事实错误。谢宗顺虽然开始是乘坐了匡仁鉴的车,但在事故发生时,谢宗顺在车辆外,相对于车辆属于“第三者”。因车辆侧翻的同时谢宗顺被甩出车外,后车辆侧翻倒地将谢宗顺压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谢宗顺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综上,匡仁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车上人员的除外。”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又被本车碾压致伤的,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谢宗顺系搭乘匡仁鉴驾驶赣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于车翻至左侧道路外,谢宗顺被甩出车外受伤,即便是被本车碾压致伤,其相对赣D×××××号中型自卸货车来说,仍系该车的“车上人员”,不能因其甩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而转变为该承保车的“第三者”。故二审认定谢宗顺为“车上人员”并无不当。综上,匡仁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匡仁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黄伟武 审判员 陈银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菁 书记员胡晨 公 告上一篇: 肖霓珍为市新庐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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