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照卫生部有关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案由
第一条 患方认为因医方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受到损害,不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还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医方赔偿损失的,案由均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条 患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患方或医方一方起诉认为对方没有按照医疗合同履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患方对同一医疗行为,针对相同的赔偿项目,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一种诉因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以另一种诉因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患方诉因选择错误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外。
二、当事人
第五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本人、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
第六条 患者隐匿真实姓名就诊,不影响患方的原告诉讼地位,但患方应当对隐匿真实姓名就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就诊的医方为被告。具体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医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个体、私营诊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数人合伙开办的,由合伙开办人共同参加诉讼;实际经营者与开办人不一致的,由开办人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参加诉讼。(四)将事业、集体性质的卫生所 (室)发包给个人从事医疗活动的,可以将发包人和个人作为共同被告。
(五)借用、租用、挂靠使用医疗单位证照的,或以医疗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诊治、医疗单位明知的,可以将使用人和医疗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六)数个医方实施过诊疗行为,不能区分责任的,参与诊疗的数个医方为共同被告。
(七)医疗单位邀请外单位医生会诊造成人身损害的,发出邀请的医疗单位为被告。如果是患方自行邀请外单位医生参加会诊,医疗单位同意的,可以将该医疗单位和受邀请的外单位医生作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三、举证责任
第九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方应证明如下事实:
(一)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二)医方实施了医疗行为;
(三)发生了损害结果;
(四)有具体的损失内容。
医方拒绝救治的,患方应证明医方消极不作为事实的存在。
第十条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证据。患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也应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患者隐匿真实姓名与医方发生医疗关系的,不影响有关病历资料其他内容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方应就如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二)医疗行为与患方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保存或控制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保存或控制材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发生时,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权和启封权。一方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的,应由其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医方遗失、涂改、伪造、隐匿、毁损病历或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四条 因患方的原因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患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医方以患方不配合治疗致损害结果发生为由提出抗辩的,由医方对患方不配合治疗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医疗鉴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申请且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仍然拒绝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未能按期预交鉴定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准许。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 因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存在对应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已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的,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各设区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再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省医学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该项医疗鉴定申请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全额预交;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委托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医方预交。
鉴定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