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等财产犯罪,只以本金认定诈骗数额,利息不计入诈骗数额来源:李海军律师作者:李海军律师
文:/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被告人张某通过伪造房管局备案专用章、仿冒房管局工作人员签名等方式,借项目之名骗得被害人刘某几度“借钱”给其,将所得财产用于个人还债或挥霍,并最终外逃出境,既无能力、亦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其虽亦出具了相应借条,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提供虚假担保骗取被害人信任、假借民间借贷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出具了三张总额为135万元的借条,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转账金额仅有60.5万元,借条金额有的是利息累计的。本案的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借款本金”以查实的银行转账金额认定为60.5万元。同时,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均认可案发前曾支付过利息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某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认定为4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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