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军律师代理一起墙体倒塌致人死亡案件,二审改判增加赔偿近40万元彭某与某珠宝店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侵权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11月26日 法院名称: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李海军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李海军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 侵权 提供劳务者受害构筑物连带责任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吉安市某珠宝店对经营场所装修期间,雇请张某在室内砌墙,张某砌好墙6天后,原告亲属彭某在该墙体附近贴地砖的过程中,该墙体突然倒塌砸中彭某,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珠宝店和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珠宝店认为彭某是张某雇请的,其不承担责任,张某认为彭某是珠宝店雇请的,自己不承担责任,且珠宝店、张某均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律师当庭请求将案由调整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最终认定本案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判决珠宝店、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珠宝店、张某均提出上诉,认为彭某不是自己雇请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原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案由不当。彭某亲属也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损失不当,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彭某亲属的上诉请求,驳回了珠宝店、张某的上诉请求。 【代理意见】 彭某亲属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彭某亲属作为原告,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案由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彭某亲属在起诉状中并未选择案由,只是诉请判令珠宝店、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立案是将案由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珠宝店、张某互相推脱,均不承认是其雇请,彭某亲属的全权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选择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主张权利。《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彭某并未提供砌墙的劳务,只是贴地砖,贴地砖时附近的墙体突然倒塌,相当于一个路过的群众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死,该墙体的建设单位、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珠宝店未经审批违法违规装修、选任不具有资质的张某施工是导致墙体倒塌的主要原因,张某作为施工人,违规施工,导致施工的墙体不稳固。珠宝店、张某共同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死者家属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 二、相关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 彭某亲属在律师的指导下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过程中,所有被告对此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诉前在矛调中心的调解笔录中也可以反映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实质性异议。现在国家政策趋势是缩小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待遇差别,各级法院也是本着越来越宽松的原则审核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判决结果】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 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第三级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均从属于第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受害人彭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死亡,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但其系因墙体突然倒塌被砸死亡,既有墙体倒塌的事实,也有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墙体倒塌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倒塌的是6天前已经砌好的墙体,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故一审根据原告的诉请将本案案由确认为第四级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 二、根据彭某家属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燃气用户信息、电费发票、预存电费收据、燃气发票、燃气投保凭证、预存水费收据、吉安银龙水务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吉安县自来水公司水费发票、物业费收据、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装修、水电气开户和缴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彭某及其妻女的工作情况、户籍地与县城的距离等客观实际,可以认定彭某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对彭某家属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珠宝店、张某的上诉请 求,支持彭某亲属的上诉请求,改判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近40万元。 【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案由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到底是珠宝店还是张某雇请彭某,而且以该案由来判决,通常是判决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张某雇请彭某的可能性更大,如果判决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自身经济条件非常差,根本无力赔偿,珠宝店的赔偿能力强。为此,庭审过程中彭某亲属的代理律师迅速与委托人沟通,果断提出本案的案由应该确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彭某亲属依据该规定主张权利,可以最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彭某亲属的代理律师指导委托人进一步收集补强证据,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燃气用户信息、电费发票、预存电费收据、燃气发票、燃气投保凭证、预存水费收据、自来水公司水费发票、物业费收据、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证人出庭作证证词等证据形成了非常完整的证据链,最终使得二审法院支持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在一审基础上增加了近40万元的赔偿金额。 彭某亲属的代理律师根据案件进展,及时请求法院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过程中,进一步补强证据,使得二审改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让自己的当事人利益得到最大化,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维护。 【结语与建议】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进展,及时请求法院变更案由,及时补强证据,最终目的的让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最好的保障,如果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处理,极有可能导致案件陷于“谁是雇主”的难题,而且最终法庭很可能认定张某是雇主并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根本没有赔偿能力,最终受害人家属将陷于执行难的困境。本案正是因为彭某代理律师准确引用法律规定,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彭某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让法院采纳了其选择的案由,并且支持了城镇居民标准,最终因为珠宝店、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使得彭某家属顺利获得了近80万元的赔偿款。 附:【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我作为上诉人某某等人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认定的案由准确,上诉人某某等人选择按照侵权责任法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赔偿案由起诉,且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赔偿的规定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彭某某并非是因为提供贴地砖的劳务本身受伤,未为倒塌墙体提供劳务。上诉人某某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选择案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选择按照侵权责任法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赔偿案由主张权利。 二、本案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珠宝店是合伙关系,是案涉倒塌墙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产权人,负有管理职责,且存在过错,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施工活动不规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江西某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装修方案未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和监管,这些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相关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 上诉人某某等提供了大量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其一,彭某某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有现实必要性 彭某某在生前长期在城镇贴地砖,老家离城镇比较远,坐车单程要近一个小时,加上等车时间和步行时间,来回要几个小时。彭某某妻子某某在某某小区附近的江西某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几年,有公司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为证。女儿群2017年至今在县人民医院上班,有护士证、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为证。儿子长期在外地打工。 其二,交房时间是2017年12月23日,物业费也是自2018年1月1日交到了2020年2月28日 交房时间是2017年12月23日,物业费也是自2018年1月1日起交,前两个月的免交。这有物业公司证明,和证人陈某在二审作证,且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一致,另外,2017年12月23日就预存了电费200元给开发商,2017年12月30日开发商又收取了200元电费,2017年11月24日在吉安某水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自来水开户手续,2017年12月23日也预存了水费给开发商,有自来水开户资料、开发商收据证。 其三,2018年3月2日之前开始入住,2018年3月2日办理了入住登记 有物业公司入住登记资料、物业公司证明、证人出庭证词、物业费单据等诸多证据可以证实。 其四,装修时间问题,两位证人都证实有的业主简单装修,彭某某自己及亲友从事装修工作,之前就已经计划好了装修方案,自己和亲友一起参与装修,加上装修比较简单,所以整体装修比较快。 其五,水电使用时间问题 既然已经查明2018年3月至今燃气费的基本情况,就说明已经在房屋居住。由此也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的水电使用时间存在错误。 在2017年装修期间就开始在使用水电,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正确认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17年12月23日就预存了电费200元给开发商,2017年12月30日开发商收取了200元电费,有开发商收据为证,足以证明前期由开发商解决用电。某某小区4栋所有业主统一于2018年4月18日在供电公司开户办理了用电手续,在供电公司办理开户之前的用电都是由某某开发商提供。彭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在吉安某某水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自来水开户手续,2017年12月23日也预存了水费给开发商,有自来水开户资料、开发商收据为证,现上诉人能够找到的自然水公司收费收据有2018年7月11日之后的,因自然水公司系统更新,前期的难以打印。 其六,水电费偏低问题,水电费高低和居住人的节俭程度、生活工作情况都有关系,不能草率认定偏低。而且,户主彭某某已经去世,家人也不知道会发生事故,现在无法收集完整的水电费、燃气费等全部信息或单据,难免有疏漏。儿子长期都在外地,女儿在医院工作基本都是回家补觉也不会产生多少水电费,某某吃饭问题在工厂解决,只是晚上回家住,彭某某吃饭基本在工地上解决,且一直都有节约用水,用电的好习惯。种种原因导致前期水电费低。 其七,彭某某2018年4月8日骑摩托车在某某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有吉安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印证彭某某当时已经居住在城镇的客观事实。 其八,所有一审被告对上诉人某某主张城镇赔偿标准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大部分一审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被告在一审庭审对此的辩论都是一带而过,在矛调中心调解笔录中也可以反映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只是认为总赔偿款是70多万而不是80多万。 在政府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否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矛盾纠纷联合调处中心调解笔录也反映当时主要是就责任比例问题存在争议,当时上诉人主张按照工伤死亡索赔80多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总金额没有这么高,认为按照政府的计算的金额是78万元。 其九,村委会、社区、物业公司、证人、水电公司、燃气公司等诸多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不可能都是假的,不能因为上诉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完整全面的证据而鸡蛋里挑骨头,仅仅抓住某一个小的缺陷而否定整体的基本事实 吉安县登龙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彭某某2016年在城镇购买房屋,这几年与妻子、子女一直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没有在家种田。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彭某某2018年3月2日起一直居住在某某4栋1单元204房。以上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 其十,虽然彭某某户口地址为农村,死亡医学证明写户口地址是通常做法,并不能据此否认彭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其十一,现在国家政策趋势是缩小城乡居民待遇差别,各级法院也是本着越来越宽松的原则审核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基本能够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实在是过于苛刻。 其十二,如果上诉人提供如此诸多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都不能适用城镇标准,作为死者家属,无法平复愤怒的心情,因为这样完全是否定了客观事实。在吉安地区诸多的类似案件中,根本没有上诉人这么扎实的证据,法院都能认定城镇标准,本案却不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实在无法服判。 彭某某是家庭支柱,其去世对家人打击巨大,彭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赔偿能力较强,在处理赔偿标准时,应当本着宽松原则,如果判决比不上调解,实在是让上诉人无法服判。 其十三,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上诉人不可能猜透需要哪些证据才可以说服法官,难免在一审收集证据时有所疏漏,所以请法官理解。 代理人: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手机/微信13097221308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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