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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为一起转化型抢劫罪案件辩护,二审改判减刑近两年

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律师行业案例

1.律师诉讼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9月30日                 

法院名称: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李清泉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李清泉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盗窃   抢劫   转化抢劫               

二、案例正文采集

罗某某盗窃、抢劫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罗某某平日好吃懒做,刑满释放后不务正业,没钱用遂产生盗窃的想法。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1 月 29 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阜田镇各村,先后盗窃作案 23 起,盗走 45 只鸡、38 只鸭。2019 年 2 月 1 日在杨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杨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致杨某某轻微伤。

二、被告人罗某某抢劫的事实

2019 年 2 月 1 日凌晨 2 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窜至杨某某家,从其鸭舍偷了 2 只鸭子装进网袋后,准备继续偷鸭。此时,杨某某闻声而来。罗某某被发现后,立即将手上的鸭子扔向杨某某并逃跑。杨某某从身后抱住罗某某并抓住其衣服,同时大喊抓贼。罗某某急忙用左手推开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左侧头部、脸部撞在其家后门墙沿上受伤流血,杨某某仍不放手并继续大喊抓贼。罗某某慌忙用手捂住杨某某嘴巴。杨某某妻、几听到喊声跑出来,合力将罗某某控制住,后通知村干部到场并报警。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无交通工具,每次都是步行并携带撬棍、蛇皮袋、网袋、手套、手电简等工具前往作案. 得手后,罗某某连 夜赶到阜田镇彭家桥旁的集市,将所盗鸡鸭以12-14 元/斤不等的价格,低价销售给前来买菜的群众,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盗窃作案 23 起,在阜田镇各村盗走被害人 45 只鸡、38 只鸭,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犯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于 2015 年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 2018 年 10 月下旬在李宣圣家厨房内行窃,属入户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 2019 年 1 月 18 日在郭萌芳家行窃,被被害人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关于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盗窃作案 24起,在阜田镇各村盗走被害人 45 只鸡、38 只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某某于 2019 年 2 月 1 日凌晨 2 时许在杨某某家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左手推开杨某某,虽致被害人杨某某轻微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犯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罗某某该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上诉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某某于 2019 年 1 月 18 日和 2019 年 2 月 1 日先后在郭萌芳、杨某某家行窃,被被害人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盗窃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罗某某犯盗窃罪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一起案件,在一审中,代理律师对于被告人是否由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后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